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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卷 志一百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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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一百十八 ○刑法二 明律渊源唐代,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自笞一十至五十,为笞刑五。 自杖六十至一百,为杖刑五。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 一百徒三年,为徒五等。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 死刑二:曰斩,曰绞。此正刑也。其律例内之杂犯、斩绞、迁徙、充军、枷号、刺 字、论赎、凌迟、枭首、戮尸等刑,或取诸前代,或明所自创,要皆非刑之正。 清太祖、太宗之治辽东,刑制尚简,重则斩,轻则鞭扑而已。迨世祖入关,沿 袭明制,初颁刑律,笞、杖以五折十,注入本刑各条。康熙朝现行则例改为四折除 零。雍正三年之律,乃依例各于本律注明板数。徒、流加杖,亦至配所照数折责。 盖恐扑责过多,致伤生命,法外之仁也。文武官犯笞、杖,则分别公私,代以罚俸、 降级、降调,至革职而止。 徒者,奴也,盖奴辱之。明发盐场铁冶煎盐炒铁,清则发本省驿递。其无驿县, 分拨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限满释放。 流犯,初制由各县解交巡抚衙门,按照里数,酌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嗣以 各省分拨失均,不免趋避拣择。乾隆八年,刑部始纂辑三流道里表,将某省某府属 流犯,应流二千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应流二千五百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应 流三千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按计程途,限定地址,逐省逐府,分别开载。嗣于 四十九年及嘉庆六年两次修订。然第于州县之增并,道里之参差,略有修改,而大 体不易。律称:“犯流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乾隆二十四年,将佥妻之 例停止。其军、流、遣犯情原随带家属者,不得官为资送,律成虚设矣。 斩、绞,同是死刑。然自汉以来,有秋后决囚之制。唐律除犯恶逆以上及奴婢、 部曲杀主者,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明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决不待时者, 凌迟十二条,斩三十七条,绞十二条;真犯死罪秋后处决者,斩一百条,绞八十六 条。顺治初定律,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 决者,皆监候也。自此京、外死罪多决于秋,朝审遂为一代之大典。杂犯斩、绞准 徒五年与杂犯三流总徒四年,大都创自有明。清律于官吏受赃,枉法不枉法,满贯 俱改为实绞,馀多仍之。名实混淆,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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