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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督专制统治的建立(2) 水野遵强调日本与台湾相隔遥远, 若每回均与东京交涉, 未免有鞭长莫及之憾。 最后, 贵族院追加3 年期限予以通过, 以法律第六十三号发布, 史称“六三法”。 值得一提的是, 该法第二条规定总督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须由台湾总督府评 议会议决方可实行。事实上, 台湾总督府评议会成员为总督及其幕僚另加海陆军参 谋长等, 仅供参考咨询。至于呈请敕裁亦仅具形式, 台湾总督奏请敕裁之命令从未 被“不裁可”。 随着台湾岛内抗日武装斗争被镇压,殖民地统治秩序逐渐趋于稳定,一再延期 的“六三法”有了重新修订的必要, 而日本国内要求限制总督权限的呼声高涨,内 相原敬更直指“六三法”“将使台湾几乎如同半独立状态”。1906年,重颁法律第 三十一号《有关施行于台湾之法令之法律》,在此,总督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如不明定总督制颁的律令具有法律效力,规定其不得抵触在台施行之法律及敕令等。 但同样的,这些限制更大程度上是为了应付反对派的,台湾总督制颁的律令在运作 上仍有法律效力,已颁布的总督律令除非明令废止,否则即使与在台湾实施的法律 或敕令相抵触,也是多以不溯既往为由而继续生效。总督以委任立法为中心的专制 权力仍然是日本在台殖民地政治的核心内容。此次修法较具意义的是明确规定了日 本法律、敕令位阶高于台湾的律令,台湾法令处于从属的地位。“三一法”的期限 初定5 年,但也一再延迟,直到1921年,随着法律第三号的颁布而结束其历史使命。 概而言之,殖民地台湾在“六三法”与“三一法”时期的法治体制是采行律令立法, 总体上以总督制颁律令作为统治的基础,日本国内法律为辅助。 1920年代初,为缓和台湾人民的民族反抗浪潮,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开始尝试推 行所谓的“内地延长主义”,强化同化政策的实施,同时在法律上也不得不做出修 改。“三一法”经修订后以法律第三号施行,称“法三号”。在这里,情形发生了 较大的变化,“法三号”采敕令中心主义,对总督律令权的规定改为如下表述: “在台湾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并无应适用之法律或依前条之规定处理有困难者, 以因台湾特殊情形有必要时为限,得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参阅李鸿禧《日 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 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台湾法治体制以原则上在台湾同样实施日本 本土法律,在特殊情况下才由总督发布律令来辅佐之,但台湾作为特别法域的地位 及总督的律令制定权仍得以维持。“法三号”不设有效期限制,属永久性法律。 据统计,日据时期台湾总督颁布律令计为466 件,其中依“六三法”制颁者174 件,依“三一法”制颁者124 件,二者相加占总数的64% ,由此可见台湾总督之专 制立法权力。尤其是在“六三法”和“三一法”的“依殖民地特别法”统治时代, 台湾总督的特别委托立法权对日本在台殖民统治的确立与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参阅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 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 1996 。譬如血腥的《匪徒刑罚令 》及在镇压台湾人民抗日武装斗争中发挥很大作用的《临时法院条例》均为总督依 委托立法权来制订的。 在军事权方面,日据初台湾实施军政,总督由武官担任,并拥有军政军令两权, 兵力的使用须向陆海军大臣报告。实施民政后,鉴于镇压台湾人民武装斗争的需要, 台湾总督仍保留了若干军政权和军令权,规定:①总督于委任范围内统率陆海军; ②总督于有关军政及陆海军军人军属之人事事务,承陆军大臣或海军大臣;有关防 御作战及动员计划,承参谋总长、海军军令部长;有关陆军军队教育,承监军,分 别处理之;③总督掌理其管辖区域内之防备事宜;④总督认为为了保持关系区内之 安宁秩序有必要时,得使用兵力;并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陆军大臣、海军大臣、 参谋总长及海军令部长报告;⑤总督就其认为有必要之地域内,得令该地守备队长 或驻在武官兼掌民政业务。1919年后, 据修订后的《台湾总督府官制》,总督不再 仅限武官,文官亦可担任,于是台湾的军事权也转移到新设的台湾军司令,总督调 动军队“得向陆海军司令官请求”。黄昭堂:《台湾总督府》,自由时代出版社, 台北,1989,第210 页。但若由武官担任总督,则亦可兼任台湾军司令。受到日本 国内军部势力横行的影响,在台湾,以台湾军为代表的军方势力与以总督为代表的 文官势力之间也不时发生摩擦,特别是在有关岛内镇压民族运动及向岛外扩张方面, 尤为明显。 mpanel(1); 至于行政权方面,总督依法为台湾的最高行政长官,所有行政权力均归总督一 人,总督还拥有府令制定权。其辖下之民政局长( 后改称民政长官、总务长官) 辅 佐总督主持政务,总督府各局长亦无独立的权限,皆为总督的辅佐幕僚。交通、专 卖、税关、监狱、医院、大学、研究所及临时性的如抚垦署、临时土地调查局等同 样直属总督管理,受其指挥监督。总督若认为下级官厅的命令或处分有违成规、危 害公益,或侵犯权限时,得停止或取消该命令或处分。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 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 论文集》,台北,1996。在台湾,总督为亲任官,民政长官为高等官,各局长、州 知事等多为敕任,地方厅长、州部长等为奏任,总督府本部的官补、技手、大学助 教授及地方的警部等均为判任官。总督依法得直接处置判任以下之官员。但对奏任 以上的官员任免,须由各主管大臣上呈报批。然而,在实际运作中,由于总督是殖 民地的现地长官,有关各级官员的任用大多得尊重总督的建议。与此同时,台湾总 督还拥有对所属文官惩戒权,但若牵涉敕任以上官员则须呈报待批。由此看来,在 行政权方面,尽管总督对官吏的任免在制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在实际运作中台 湾总督的权力还是很大的,正是这样,台湾总督的政令才得以更加顺畅地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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