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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督专制统治的建立(1)
1895年6 月17日,日本首任驻台湾总督桦山资纪在台北主持了始政仪式,它标
志着日本在台湾殖民统治的正式开始。随着日本在台殖民统治的逐步确立,台湾走
上了殖民地化的进程,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其变化速度之快、
程度之深也是世界殖民史上不多见的。众所周知,19世纪末的日本是个军事封建帝
国主义国家,寄生地主、特权资产阶级的并存及军部势力的恶性膨胀是它的突出特
点,是以其在台湾的殖民地制度, 就更加森严和残酷,这在殖民统治初期尤为明显。
一总督专制统治的建立
1895年5 月10日,日本政府任命海军大将桦山资纪为第一任台湾总督,22日在
东京成立台湾总督府。日本内阁设立台湾事务局,由首相伊藤博文,参谋总长川上
操六分任正副总裁,当时事务局内部曾经就台湾总督是实行文官制抑或武官制问题
发生争论,最后由天皇敕裁,采用武官制。1896年3 月31日台湾归拓殖省管辖,同
时发布《台湾总督府条例》,规定了总督的主要权限: ①于委任范围内统率陆海军,
掌管辖区内防务,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使用武力以保持秩序安宁;②在内阁总理大臣
的监督下统理台湾诸般政务,在认为必要的地域内可任命当地守备队长或驻在武官
兼掌民政事务,并可独断处置判任以下文官。③在其职权范围内可发布府令,并制
定禁锢1 年及罚金300 元以内的罚则。参阅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
》,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121 、126 、127 页。据此,台湾总督拥有
军事、行政、立法大权,实施集三权于一身的专制统治。继而颁布的《有关施行于
台湾之法令之法律》则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总督的委任立法权,该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第二条:前条之命令,应经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经拓殖大臣奏请敕裁。
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组织,以敕令定之。
第三条:在紧急时,台湾总督得不经前条第一项之手续,即时制定第一条之命
令。
第四条:依前条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后须立即奏请敕裁,并报告台湾总督府评
议会,如不得敕裁者,总督须即时公布该命令向将来无效。
第五条:现行法律或将来应颁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
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条: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经满三年失效。译文见黄静嘉《春帆楼下晚涛急
――日本对台湾的殖民统治及其影响》,商务印书馆,北京,2003,第9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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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是后起的帝国主义国家,台湾是日本的第一块殖民地,然而在当时的大日
本帝国宪法( 即明治宪法) 上台湾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却没有任何规定。因此,
明治宪法与新领土的关系如何?台湾是否适用明治宪法?无论是日本国会还是法学
界都有不同的议论。清水澄、美浓部达吉、上山慎吉等赞成明治宪法理所当然地适
用于台湾。市村光惠等则否定明治宪法适用于台湾,认为明治宪法中的日本“八洲”
并不包括新领土,且台湾人民与日本人民各方面皆相迥异,难以宪法所定之方式实
施统治。就当时而言,“六三法”赋予台湾总督近乎专制性的立法权,在日本国内
立刻导致该法是否违宪的激烈论战,东京帝国大学法学教授穗积八束就讽称其为法
制社会的怪胎。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
京,1987,第127 页。在国会内也有议员抨击 “该法严重侵犯国会立法权”。李
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
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 1996 。对此,台湾总督府民政局长水
野遵在议会答询时辩解道:
( 台湾) 战乱连绵,去年(1895 年) 十一月始完全平定,然而自今年一月,匪
乱又起,故今日台湾之状况毕竟不能施行与内地( 按指日本国内) 同样的法律命令。
且至今为止,于干戈之间施行行政,即以台湾总督发布的所谓军事命令处理各类行
政处分等等。今后的时间内毕竟是面对人情风土迥异之民和匪乱屡起的状况,故适
应其情形,发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是有必要的。许世楷:《日本统治下的台湾》,
东京大学出版会,东京,1972,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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